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侵权认定的探讨
——“网络著作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编者按:11月13日,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发起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月活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专题研讨会。来自上海高校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及法官围绕网络著作权纠纷侵权认定中的两个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代表们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基础、案件处理、制度设计等层面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观点和建议。
一、“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传播作品”的权利属性与侵权判定
在近来的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严守了《伯尔尼公约》的传统,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又照搬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中的半段内容(只控制“交互性”传播行为),造成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落入了一个现有权利规定的空白地带,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和法律适用,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与会代表对此意见不一,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类推适用广播权之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刘军华认为,对这类新类型案件进行侵权判定的首要问题在于确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权利属性。考虑到这一行为的性质与广播并无不同,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兼顾网络传播的现状以及未来立法发展的合理性,宜将该种权利视为广播权。作为权利而言,只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而对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则不应赋予,以和现在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相一致。在现阶段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上,可以采用类推适用式的漏洞补充方法,对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类推适用广播权的规定。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广播权在内的权利,则可判定为侵权;如果原告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不应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权利转让或者许可时,自行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括的内容,则应当依其约定来确定权利范围,如果权利内容包括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这样性质的权利的话,则仍然可以判定为侵权。此外,如果原告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话,则同样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上,可以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而在向公众传播权项下,再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广播权控制单向的、点对多的传播方式,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双向的、点对点的传播方式。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乃蔚指出,从特征上看,“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质的区别,将其归入到两者中的任何一类都比较困难。技术的进步要求立法层面上创造出新的权利或者对原有权利做扩大化的解释。计算机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是传播的载体,对网络引起的问题的定性不能拘泥于立法之规定,可以对广播权做扩大解释,将网络定时传播的行为纳入其中。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游闽键认为,由于“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是用户无法选择的,不符合“交互式方式”这一特征,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权利经流转之后才产生价值,权利人不可能一次性转让全部的权利,所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可能会造成流转上的限制。建议对立法中的广播权之规定进行修改。
(二)著作权中其他权利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虽然立法和司法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是属于应然主义,但是对于权利属性的认定应该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现行法律的规定很明确的话,就没有必要对法律做进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国立法中的广播权之定义主要来自《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中赋予作者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包括三种方式,互联网定时播放是直接通过有线的方式进行,也不属于先接收再播放,不能归入广播权范畴。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交互式方法传播作品,典型的特征就是点对点,而网络定时播放的本质则是点对多,也不能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因此,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中,只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比较合适。 [page]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惠珍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前(十六)项均涉及到具体的权利类别,第(十七)项是兜底条款,归入第(十七)项比较合理。如果主张人是原始权利人,将这种行为笼统定侵犯著作权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其他情形如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则不适用。
(三)传统著作权论
上海市版权局版权处副处长施世东指出,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采用一种低标准保护比较恰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保护将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不利的影响。首先,基于立法的精神,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不应当扩大化,网络上定时传播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目前发展中国家正通过外交努力抵制发达国家将广播权新标准施加到发展中国家,归于传播权也不太适当。因此,应适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并适当地做扩大解释,播放影视作品和放映权类似,用复制权、放映权、机械表演权等来归置是可行的。
(四)抽象著作权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富平认为,技术中立要求从行为本身包括行为的方式和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不应拘泥于是否归入到某一类别。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权利的情况下,建议采用抽象的做法即直接判定该行为侵犯了版权或者著作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
网络著作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者P2P软件的服务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而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援引“安全港条款”,要求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其义务到底应该如何界定。与会代表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服务商的义务辨析
对于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什么义务,与会代表达成共识。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就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不仅在明知的情形下负有赔偿责任,也要在应知其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时即过失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胡震远指出,基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服务商对其服务对象在网上传播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的观点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本身是为了应对不作为侵权责任扩大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自觉地引入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弥补网络著作权规范的缺失。
高富平也赞成将网络侵权置于民法的框架下来进行讨论。网络只是一个工具,网络侵权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网络侵权不应被看成是一个独立问题。在民法框架内探讨网络侵权的过错注意义务的分析方法,也是打破一提网络侵权就考虑网络特殊环境的观念。
(二)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胡震远指出,要确定过失侵权责任,必须明确采用何种过失标准。在确定实施帮助行为的服务商的注意程度时,可以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立法中的“红旗标准”,而对于是否引入这种标准,则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需要考虑服务商的信息管理能力;二是需要考虑服务商采用的技术手段有没有法律判断能力。服务商只要尽到一个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服务商的注意标准应不低于重大过失的注意程度。
王迁也赞成上述观点,同时,对于如何认定“红旗标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网站如百度页面中没有任何绑定,仅仅是空白搜索,用户若搜出侵权内容,是不能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自己填的、可能搜出来的是公众领域的,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了解用户搜索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应知”。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对侵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且知道信息部分内容极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则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page]
刘军华针对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指出,对于网络服务商过错的判断,出现的争议主要在于“过失”的认定问题。在法理上,过失的判断标准概括来说就是“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个案的审理中可能又需要更多考虑是否“可预见和可避免”的问题。现在被认定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注意义务的标准,还是要区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同专业网络服务商(比如影视网站)等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专业经营者预见可能性更大。
施世东指出,这些年来政府为促进网络视频企业规范化运营付出很大的努力,同时,司法诉讼的压力也使得这些企业不断改进经营方式。网络上信息的海量决定了立法应当对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减低。如果著作权法对权利人利益提供过度保护,则可能造成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同时,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也不能过高,否则将可能给恶意的权利人提供一种赚钱的机会。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三)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定方法
胡震远认为,服务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应该综合判断服务商的各种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法官可以着重审查以下这些因素:一是服务商促成侵权的可能程度;二是服务商的先行行为;三是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四是服务商对侵权警告的反应。
游闽键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上传主体;二是作品的名称;三是作品的类型;四是作品的内容。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对上传主体、作品的名称的真实性的甄别往往比较困难。此外,对美国的“红旗标准”的适用也要十分谨慎,防止对网络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曹洁对“明知”之判断,提出了以下几个标准:一是网络服务商是否对侵权作品进行宣传、推荐、介绍,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就可以推定是“明知”,存在较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服务商对上传内容进行编辑,便于用户搜索使用的,比如设置不同主题的栏目;第三是雇用专业人员对上传内容进行过人工分类。此外,作品上传时间、数量多少或者是否反复出现等,都可以作为认定的标准。